发布者:钟仁校律师 时间:2023年01月30日 1091人看过 举报
律师观点分析
原告:海南XX公司,住所地海南省陵水
县英州镇清水湾大道 A03 区公建七号商铺。
法定代表人:曾XX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XX、李XX,公司员工。
被告:赵X,男,1982 年 5 月 11 日出生,汉族,住北京市
顺义区天竺路丽来花园誉天下 141-10。
被告:冯X,女,1983 年 7 月 1 日出生,汉族,住北京市
顺义区天竺路丽来花园誉天下 141-10。
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:钟友校,海南宝岛(昌江)律
师事务所律师。
第三人:中国XX,住所地海
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建设路 322 号。
法定代表人:蔡XX,行长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XX,公司职员。
- 1 -- 2 -
原告海南XX公司(以下简称XX公司)
与被告赵X、冯X、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县支
行(以下简称XXX)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
2022 年 4 月 29 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于 2022 年 8 月 4
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
峰、李XX,被告赵X、冯X的委托诉讼代理钟友校,第三人农
行陵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
理终结。
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
1.解除原告与被告于
2017 年 1 月 11 日签订的《陵水黎族自治县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及
补充协议;
2.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扣划的款项 XXX.87 元,
支付违约金 558960.6 元,并判决前述款项从被告已付购房款中
扣除;3.本案诉讼费、保全费、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其他一切费用
由被告承担。审理中,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:判令被告向
原告支付违约金 558960.6 元,并判决前述款项从被告已付购房
款中扣除。事实和理由:2017 年 1 月 11 日,被告赵X、冯X与
原告签订《陵水黎族自治县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及补充协议,约定
被告购买位于陵水县英州镇清水XX栋高层
住宅(幢)2 层 201 房(以下简称“该房屋”),建筑面积 140.81
平方米,合同总价款为 XXX 元,其中 XXX 元以银行按揭
贷款支付。此后被告向第三入陵水XX申请按揭贷款,并于 2017- 3 -
年 5 月 17 日与该行签订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
担保贷款合同》,贷款期限为 360 个月,预计自 2017 年 5 月 19
日至 2047 年 5 月 18 日止。原告为该笔贷款向第三人承担连带保
证责任。因被告拖欠第三人多期贷款未还,第三人于 2020 年 9
月 7 日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“陵水法院”)提
起诉讼,随后经陵水法院组织调解,并作出(
2020)琼 9028 民初
2478 号民事调解书,截至 2021 年 9 月 20 日,被告赵X应向陵
水农行偿还 150000 元,该笔款项由赵X分期偿还,2021 年 6 月
20 日前偿还 50000 元,9 月 20 日前偿还 100000 元,陵水XX与
赵X签订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;如赵X未按前述期限还款的,陵
水农行可对其全部贷款申请强制执行,同时,在办妥正式抵押登
记前,原告对赵X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由于赵X未按调解
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,陵水XX于 2021 年 11 月 8 日向陵水法院
申请强制执行,陵水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24 日从我司账户扣划
款项 XXX.87 元。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、
XXX及相关法
律规定,被告逾期偿还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。根据补充协议第
二条第 5 项,买受人未能向贷款银行履行其应尽的义务(包括但
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)导致出卖人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
任的,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,买受人应按总房款的 30%向出卖
人支付违约金。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,出卖人履行保证责任- 4 -
后,出卖人取得该商品房的优先受偿权。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发出
书面通知的期限内向出卖人履行还款义务,否则视为买受人同意
将该商品房直接用于抵偿其所欠债务,商品房归出卖人所有,本
合同自动终止。综上,根据巳发生的事实及相关合同、法律规定,
原告有权解除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要求被告承担代其支付逾期
本息而被扣划的保证金,并要求被告按总价款的 30%承担违约责
任。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,维护原告合法权益。
被告赵X、冯X辩称,一、剩余贷款是否是 XXX.87 元,
第三人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确认就划扣被答辩人的公司账户进
行偿还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。首先,根据(
2020)琼 9028 民
初 2478 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: “在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前,被答
辩人对答辩人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”房屋是否已经抵押
登记,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第三人申请法院执行其涉案款项
XXX.87 元的条件已经成就,否则,被答辩人只能向第三人
主张返还涉案款项,或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。其次,自 2017
年 6 月 21 日至 2022 年 3 月 24 日,答辩人已偿还房屋贷款 398650
元,第三人在划扣被答辩人款项时,应依法剔除答辩人已经还款
的数额。二、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项属于格
式条款,被答辩人对于格式条款未尽提示或说明,该条款对答辩
人不发生法律效力,属于无效条款。首先,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
所依据的《补充协议》第二条第五项买受人未能向贷款银行履行其应尽的义务(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且供款)导致出卖人作
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,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,买受人应
按总房款的 30%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,该条款从内容上看属于免
除其责任,加重答辩人责任、排除答辩人的主要权利条款,符合
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;且具有重复使用性、由被答辩人预先拟定、
答辩人无协商自由、无意思表示自由的典型格式条款。其次,纵
观整个补充协议内容全部都有下划线,全部都标下滑线,意味着
加重答辩人的责任条款并没有突出显眼,等于未尽提示或说明义
务,涉案最重要的条款《补充协议》第二条第五项,属于免除其
责任、加重答辩人的责任的条款,被答辩人应合同订立时采用足
以引起答辩人注意的文字、符号、字体等特别标识提示或说明,
被答辩人未能举证其已尽合理方式向答辩人提示或说明的,由其
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结合本案,被答辩人未尽提示或说明
的,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答辩人尽合理提示或说明,故《商
品房买卖合同》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项属于格式条款,该条款对
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,属于无效条款。三、如前所述,假如人
民法院认为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项条款有效,
被答辩人不存在损失违约金不应支持,即使支持,被答辩人主张
的违约金过高,违背公平原则,应依法降低调整,应以实际损失
的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数额。首先,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,被
答辩人对其主张的违约金,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履行保证责任造
- 5 -成的实际损失,否则,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,对被答
辩人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。其次,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
当事人约定,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,更是如此。如果
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,在有
些情况下,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。有鉴
于此,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。有
鉴于此,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,违约金
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作为调整的基数,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
支付房屋总价款的 30%的违约金,该违约金高达 558960 元,房
屋总价款才 XXX 元,该违约金不仅超过了答辩人的承受能力,
对答辩人来说无疑是天价违约金,该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
强制性规定,亦有违于公平合理原则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
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第二十九
条规定: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,人
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,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、当事人的
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,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
则予以衡量,并做出裁决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
百分之三十的,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
定的“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”,因此,在被答辩人能够举证证明
因履行保证责任后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,违约金应以其实际
损失作为计算的基数,并以实际损失的作为违约金的数额。四、
- 6 -本案系追偿权纠纷,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
系,对其主张的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》解除及依据《房屋买卖合
同》的补充协议主张违约金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范畴,应另案
起诉,一个诉讼不应同时处理两个法律关系。首先,可以合并审
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,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,二是
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,三是系本诉和反诉。本案
被答辩人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。本案系基于两个有关联
的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:一是答辩人向第三人借款并由被答辩人
保证产生的纠纷,基于这一法律关系,被答辩人只能要求答辩人
支付第三人划扣的房屋剩余贷款 XXX.87 元。该项诉讼请求
系保证的法律关系。因为第三人划扣被答辩人的款项是基于双方
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。至于,解除原告与被告于 2017 年月 11
日签订的《陵水黎族自治县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及补充协议,及支
付违约金 558960.6 元,则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的
主张。其次,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: “基
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,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,人
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。”根据该规定,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“基
于同一事实”发生,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
者重叠性。本案中,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保证法律关系与房屋买卖
合同纠纷事实之间并不存在牵连,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,故被
答辩人应在处理保证法律关系之后,另行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。
- 7 -- 8 -
综上所述,被答辩人不存在损失违约金不应支持,另外,被答辩
人应在处理保证法律关系之后,另行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,恳
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解除合同和违约金的诉求。
第三人XXX陈述称,经我行向贵院申请执行,已执
行 XXX.56 元。
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:
1.商品房买卖合同及
补充协议书;
2.XXX;
3.(
2020)琼 9028 民初 2478 号民事调解书;4.关于偿还保证金
履行合同义务的函;5.电子存根、物流签收记录;6.(
2021)琼
3028 执 2169 号结案通知书;7.网上银行电子回单。被告赵X、
冯X的质证意见是:对证据 1-3 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;对证
据 4、5 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;对证据 6-7 的关联性及真
实性无异议。第三人X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。经审查,
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。
被告赵X、冯X提供如下证据:银行流水明细。原告雅居乐
公司的质证意见是: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。第三人农行陵水
支行的质证意见是:需庭后核实该明细。经审查,被告提交的证
据与第三人提交的还款情况说明一致,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、
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。
第三人XXX无证据提交。
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,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- 9 -
下:
2017 年 1 月 11 日,原、被告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约
定被告购买原告项目中的海南雅居乐 B02-1 区 5 栋(
9C3 型)高
层住宅(幢)2(层)201(房),建筑面积共 140.81 ㎡,其中
套内建筑面积 113.16 ㎡,每平方米 16457 元,房价总金额为
XXX 元。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: “(1)买受人
应于签订本合同之前支付定金贰拾万元整;(
2)买受人应于 2017
年 1 月 10 日之前(含该日)支付购房款叁拾陆万贰仟叁佰零贰
元整;(
3)余款壹佰叁拾万元整由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
付。”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: “……5、买受人未能
向贷款银行履行其应尽的义务(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)
导致出卖人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,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
同,买受人应按总房款的 30%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。”合同签订
后,被告赵X、冯X向原告支付了 563202 元购房款。
2017 年 5 月 17 日,原告与被告赵X、冯X签订《中国农业
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》,约定:被告赵X、
冯X向原告申请借款 XXX 元,期限 360 个月即自 2017 年 5
月 19 日至 2047 年 5 月 18 日止,用于支付购房余款。还款方式
为等额递减还款,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 20 日。双方以陵水县英
州镇海南雅居乐 B02-1 区 5 栋(
9C3 型)高层住宅(幢)2(层)
201(房)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,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- 10 -
押登记手续。
另,因被告赵X、冯X迟延支付多期贷款,第三人遂于 2020
年 9 月 7 日诉至本院,本院于 2021 年 4 月 16 日作出(
2020)琼
9028 民初 2478 号民事调解书:一、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
限公司陵水县支行与被告赵X、冯X共同确认,截止至 2021 年
9 月 20 日止,被告赵X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
水县支行偿还 150000 元,被告赵X分期还款期限如下:被告赵
铮于 2021 年 6 月 20 日前偿还 50000 元,于 2021 年 9 月 20 日前
偿还 100000 元;二、自 2021 年 9 月 20 日起,被告赵X应按《个
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》的约定每月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
公司陵水县支行正常偿还贷款;三、如被告赵X未按照以上还款
协议按期还款,原告中国XX可对
其全部贷款申请强制执行;四、被告赵X应于 2021 年 5 月 30
日前向税务部门缴纳涉案房产的契税;五、在办妥正式抵押登记
前,被告海南XX公司对被告赵X以上欠款承
担连带清偿责任。该调解生效后,因被告赵X、冯X未按期履行
义务,第三人遂于 2021 年 11 月 8 日向本院申请执行,本院于
2021 年 11 月 24 日扣划XX公司 XXX.87 元。
本院认为,本案中,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,根
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时间效力
的若干规定》第一条第二款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- 11 -
事纠纷案件,适用当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的规定,但是法律、司
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的规定,本案应适用涉案的法律事实
发生时的法律、司法解释的规定。
本院认为,涉案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及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当
事人的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是合法有效的
合同,应受法律保护。
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及解除后的处理问题。
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,被告赵X、冯X拖欠银行的月供款导
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,原告有权解除合同,并按总房款的
30%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。本案中,XX公司已承担了担保责
任,故其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《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及补
充协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关于违约金的计
算问题。本院认为,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,兼顾合同的履
行情况、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,根据公平
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认。本案中,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,
本院酌情调整为总房款的15%即279345.3元(
XXX元×15%),
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部分支持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九十七条: “合同解除后,尚
未履行的,终止履行;已经履行的,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,
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、并有权要求赔偿
损失”的规定,原告收取被告的购房款 563202 元应予返还。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九
十三条、第九十七条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一十四条,《最高
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二》
第二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
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解除原告海南XX公司与被告赵X、
冯X于 2017 年 1 月 11 日签订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及补充协议;
二、被告赵X、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
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279345.3 元;
上述第二项款项由原告海南XX公司在
应退还给被告赵X、冯X购房款 563202 元中直接抵扣,剩余购
房款由原告海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
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赵X、冯X。
三、驳回原告海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
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
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 9389.61 元(原告已预缴 26170 元),由被告赵
铮、冯X负担 4694.81 元,由原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4694.81 元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
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
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